当前位置: 瘫痪专科治疗医院 >> 瘫痪饮食 >> 辽宁高院四肢瘫痪的遗嘱人可以立自书遗嘱
《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防止老人在瘫痪在床时,被人拿手在遗嘱上按手印,防止遗嘱不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历来所有的判决,包括著名的“收律师费赔万”的()沪02民终号判决,起因也是因为遗嘱人没有签名的遗嘱,即使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也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颠覆三观的裁定:再审申请人举证的遗嘱人病案载明遗嘱人在遗嘱形成时四肢瘫痪、失语,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吕秀珍、李润泉订立遗嘱时,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按手印予以确认,表明该遗嘱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李江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秀珍属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案涉遗嘱如下图所示,遗嘱人、见证人签字明显都是同一笔体。
遗嘱形成时遗嘱人吕秀珍四肢瘫痪的证据如下:
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全文如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81-1-西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山,男,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31-2号4-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昱,辽宁尊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良,男,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丽,女,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号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山、李宝良、原审第三人江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9)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沈河区北三经街17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李江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李润泉、吕秀珍于年5月1日所立遗嘱中,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吕秀珍遗嘱部分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遗嘱系李润泉、吕秀珍真实意思表示,因意思一致,且吕秀珍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亲笔书写,故由李润泉书写,李润泉、吕秀珍的兄妹及所在单位见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0年8月和5年9月18日的遗嘱效力,前后矛盾,违背基本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即使上述遗嘱成立,李晓峰未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表示,但实际上,原审法院并未在庭审时提及该情节,未对李晓峰询问其是否接受遗赠的相关证据;3.因被继承人李润泉自年7月13日起一直受李江山控制,李江山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将案涉房产非法出卖,属于恶意侵权的行为,但该房屋变现的价款份额仍应依法予以确认,即使被继承人李润泉之后对自己的财产份额有不同处理,但也应当依法确认李晓峰对被继承人吕秀珍遗产的继承权利;4.年被继承人李润泉将遗产份额赠与李江山,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继承公证,后又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等过程中,均无被继承人李润泉的签名,该房屋赠与应认定无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同时,因李江山多次争抢、侵吞遗产,应当酌情减少其应继承遗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江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宝良辩称,上诉人李晓峰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江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晓峰、李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李晓峰对被继承人吕秀珍名下位于沈河区北三经街17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房屋价值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润泉年9月和10月两个月工资元,和年取暖补助费元,共计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润泉丧葬费元,抚恤金元;4.诉讼费由李江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润泉生前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生育两子:长子一李宝良,长孙李晓峰,次子为李小路(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次孙为李江山。被继承人李润泉于年1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与其妻子吕秀珍于年5月1日立有遗嘱一份,其中二人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沈河区北三经街17号房屋分给李江山、李晓峰各一半份额,见证人李润泉的弟弟李荣泉、李润泉的妹妹李雅珍、吕秀珍的弟弟吕忠义、吕秀珍的妹妹吕秀娟、辽宁日报社。被继承人李润泉于0年8月和5年9月18日重申了遗嘱的内容,后李江山强行占有该房屋。另外,被继承人李润泉年9月和10月两个月工资元,辽宁省人力资源没有发放。此外,被继承人李润泉在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厅处有丧葬费元,抚恤金元等,李晓峰、李宝良找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厅均以各继承人未达成分割协议也未经司法判决为由,拒绝其要求,后多次找到李江山协商,但无法联系,为维护期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润泉与案外人吴庆梅于年结婚,李宝良系二人的儿子。李晓峰系李宝良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润泉与案外人吴庆梅因感情问题于年7月离异,李宝良由吴庆梅抚养,李润泉每月给付抚养费至李宝良满十八周岁。后被继承人李润泉与吕秀珍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小路(年10月7日死亡)。李江山系李小路与第三人江丽的儿子,李小路与第三人江丽于年登记离婚。被继承人吕秀珍于0年7月1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李润泉于年11月3日因病死亡。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17号1-4-2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吕秀珍名下,属于李润泉与吕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年10月,被继承人李润泉与李江山办理吕秀珍继承事宜时将属于其的份额赠与李江山,后李江山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被继承人李润泉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留有其年9月、10月工资元及年取暖补助元,丧葬费元及抚恤金元亦未发放。另查明,年5月1日,被继承人李润泉、吕秀珍写下遗嘱,指明诉争房屋由李晓峰、李江山各分得50%的份额。该遗嘱由李润泉书写,吕秀珍的签名亦由李润泉代写,吕秀珍按捺,见证人有李润泉的弟弟李荣泉、李润泉的妹妹李雅珍、吕秀珍的弟弟吕忠义、吕秀珍的妹妹吕秀娟,辽宁日报社房产管理科在遗嘱上盖章确认。0年8月,李润泉写下《重申我的遗嘱》,指明诉争房屋由李晓峰、李江山平均继承。5年9月18日,李润泉再次写下《重申我的遗嘱》,指明诉争房屋由李晓峰、李江山平均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李润泉与吕秀珍的儿子李小路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应由其儿子即李江山作为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相应的遗产。李宝良系被继承人李润泉与前妻吴庆梅的儿子,在双方离婚后由吴庆梅抚养,其与被继承人吕秀珍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李宝良、李晓峰均非被继承人吕秀珍的法定继承人。针对年5月1日的遗嘱,李晓峰作为被继承人吕秀珍遗产的受遗赠人,即使该遗嘱合法成立,李晓峰亦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晓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再者,年5月1日的遗嘱对于被继承人吕秀珍属于代书遗嘱,因代书人为被继承人李润泉,与吕秀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对于吕秀珍而言不成立。0年8月李润泉留有的遗嘱因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依法不成立。5年9月18日的遗嘱依法成立,但被继承人李润泉在生前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处分,故该诉争房屋不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故对于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润泉的工资元及年取暖补助元属于遗产,应由李宝良、李江山平均继承。丧葬费元及抚恤金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因李润泉的丧葬事宜均由李江山办理并支出费用,且已超出丧葬费的数额,故丧葬费由李江山分得,抚恤金由李宝良、李江山平均分得。关于第三人江丽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润泉的工资元及年取暖补助元由李宝良、李江山平均分得;二、丧葬费元由李江山分得;三、抚恤金元由李宝良、李江山平均分得;四、驳回李宝良、李晓峰、李江山、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宝良、李晓峰负担.5元,由李江山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晓峰提交李荣泉、李亚珍证人证言两页,证明李晓峰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的事实,李江山、江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宝良予以认可;经审查,李晓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较强,可以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关于案涉年5月1日吕秀珍、李润泉所立遗嘱效力的问题,经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如果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吕秀珍、李润泉订立遗嘱时,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签名予以确认,表明该遗嘱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并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同时虽被上诉人李江山提出被继承人吕秀珍“四肢瘫痪9年”等主张,但并未提供其存在属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等遗嘱无效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李江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较为常见,而代书遗嘱和共同遗嘱有实质不同,共同立遗嘱人中一人代书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亦有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上述遗嘱吕秀珍所立部分不成立,有失妥当,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共同遗嘱的效力,故对上诉人李晓峰主张确认该份遗嘱效力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晓峰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的理由,经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一审法院并未对李晓峰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进行审查,径行认定其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等,上诉人李晓峰按照被继承人吕秀珍遗赠处理,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晓峰主张被继承人李润泉赠与李江山房屋无效的理由,经查,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且该撤销、变更遗嘱行为不应违背共同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吕秀珍、李润泉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处分由李晓峰、李江山继承,但该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基于被继承人李润泉原因发生转移,应视为被继承人李润泉所涉部分之遗嘱被撤销,现李晓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撤销行为存在他人胁迫、欺诈等法定情形,同时结合被继承人李润泉于6年8月4日及6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及办理公证、房屋过户等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所涉遗产房屋已被李江山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李晓峰亦认可按照出售价格元进行遗产分割,综上本院酌定按照案涉房屋出售价格25%的份额由上诉人李晓峰继承;关于上诉人李晓峰主张李江山侵夺遗产的理由,经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李江山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9)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9)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李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晓峰应继承房屋出售款份额元;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宝良、李晓峰负担.5元,由李江山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李晓峰已预交),由李江山、李晓峰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
赵楠楠
年6月1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辽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江山,男,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31-2号4-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昱,辽宁尊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峰,男,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81-1-西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良,男,
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2-1-。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丽,女,.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号1-6-2。
再审申请人李江山因与被申请人李晓峰、李宝良及原审第三人江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江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年的遗嘱吕秀珍签名由李润泉代写,证人金春玉的证言,证明吕秀珍在年四肢瘫痪且不能说话,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年遗嘱不是吕秀珍的意思表示。证人李荣泉、李亚珍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一、二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晓峰、李宝良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润泉与吕秀珍系夫妻关系,因身体原因遗嘱由李润泉代书,吕秀珍盖手印,见证人在场,吕秀珍病例不能证明其无法做出意思表示,二审庭审因为疫情,见证人无法到庭,李江山母亲找的保姆作为证人,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年5月1日吕秀珍、李润泉所立遗嘱效力的问题。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如果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吕秀珍、李润泉订立遗嘱时,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按手印予以确认,表明该遗嘱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李江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秀珍属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二审法院对李江山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江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宋华
法官助理侯立文
年9月18日
笔者认为,首先,共同遗嘱中,内容确实可以由一方书写,但所谓“共同遗嘱”要么是自书遗嘱、要么是代书遗嘱,共同遗嘱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并不能突破《继承法》第17条关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所以即使所谓“共同遗嘱”,签名部分也必须有两个遗嘱人的签名,如果没有遗嘱人的签名,那么遗嘱对于没有签名的遗嘱人是无效的。
所以,不论不认可遗嘱效力一方是否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四肢瘫痪、失语”,该份遗嘱都不能体现吕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效力一方更不需要证明遗嘱人“没有行为能力”。即:不论遗嘱人有没有行为能力,甚至遗嘱人可以完全健康,即使连四肢瘫痪的情况都不存在,该份遗嘱也是无效的。
第二,该份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签名,都是李润泉的同一笔体,全部签字均为李润泉一人代签,又由部分见证人补充捺印或盖章,这样的见证人签名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证明见证人在遗嘱形成时在场。而且,“辽宁报业集团房产管理科”并不是自然人,由于无法出庭接受质证,单位、部门也无权作为见证人,遗嘱见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第三,案涉遗嘱的“见证人”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谓有利害关系的人,既包括与当事人存在财产关系的人,也包括与当事人存在人身关系的人,近亲属显然后者,严格来讲,近亲属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四,对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方式,虽然《继承法》第25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要求接受遗赠的方式必须是公开的方式、对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作出的,而不能以秘密的方式、向没有继承权的其他亲属作出。常见的作出接受遗赠方式有:起诉、登报公告、公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方式,最低的标准,也是需要向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示遗嘱表示接受遗赠,本案中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方式显然是不充分的。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第90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本案中李荣泉、李亚珍都是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在其证明的受遗赠人作出了接受遗赠意思表示问题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仅依据其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者:李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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