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年8月27日上班时感觉右手右脚麻痹无力,故在转天前往被告处做检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于年8月31日做了脑血管造影检查,造影检查结果出来后,主治医生林某说狭窄达到70%以上要做手术、放支架,而原告已经达到95%。

林某医生说这种情况很危险,需要放支架。林某医生还说可以尽快安排做手术,说这个是微创手术,对原告说这个手术有百分之十的风险,就是会出现脑出血,没有告知原告其他的危险。于是原告就同意做被告建议的“大脑中动脉支架植入术”。

原告在年9月2日早上9点17分入手术室,原告的妻子问医生要多久时间,医生说1-2个小时,原告的家属就在外面等。等了两个半小时左右,医生从手术室推出原告,原告妻子看见原告满脸疲意,脸色苍白,精神说话各方面都很不好,嘴说话有点歪,还有右手右脚不会动。

就问医生为何这样林某医生说这是正常的现象,刚做完支架,那条血管流通血量太大,身体一下子适应不过来,身体适应了就没问题了。手术当日下午做磁共振后,原告家属通过看片发现是由于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脑血管旁边的毛细血管阻塞,毛细血管压住神经,导致原告右手右脚无力。

但此时林某医生对原告家属说这样情况是可以恢复的,刚开始说过完72小时会好转,后来说大概一个星期就会好转,先打针吃药治疗。到了年9月7日,经x医院的钟望涛主任会诊,钟主任告诉原告家属原告已经瘫痪。

原告方已经不再相信被告,故在年9月8日转入zz医院治疗。目前原告仍然处在瘫痪的状态。

原告入院前的病情只是右侧肢体乏力伴言语含糊,经入院手术治疗后变成残疾七级的残疾人,医院住院多月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仍是一个残疾人。病情未能康复,每月都需要继续治疗。

如今行动不便,言语未清,不能正常行走,不能参与劳动,基本生活不理自理,将一生需要护理,而鉴定机构不作认定,很明显对医方过错参与度的认定偏袒被告,该认定实际是对原告的再次伤害。因此,若按司法鉴定的参与度赔偿存在不公。

1、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的治疗完全合规,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原告起诉状中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完全没有依法,应予依法驳回。

2、答辩人的治疗行为全部告知原告或其家属,不存在隐瞒病情及没有如实告知手术风险等。从原告入院治疗至出院,原告的病情答辩人完全如实告知原告或其家属,答辩人完全按照医疗规范对原告的病情对症治疗,没有任何的过错;

对实施手术及手术风险等如实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尽充分的告知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及其家属也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签名确认。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尽告知义务。

1、李某桂,男,年4月13日出生。医方x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李某桂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过错参与度过为5%-15%(建议10%);

2、评定被鉴定人李某桂的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

3、评定被鉴定人李某桂颅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留有肢体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康复治疗费元。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决,被告x县医院承担12%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李某桂.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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